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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自建房婚内拆迁所得补偿属于个人财产吗

原创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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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本案焦点问题为王某兰与王某军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进而王某兰是否有权继承王某军的遗产份额?王某军遗产份额的确定及本案各当事人对涉案宅院拆迁利益各享有何种权利。

李某芳、王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定向安置房5套,其中判决位于海淀区2号房屋、海淀区3号房屋、海淀区4号房屋归我二人继承所有;2、判决依法分割拆迁补偿、补助以及奖励费1267556.8元,判决王某刚给付我二人各项拆迁补偿、补助以及奖励费422518.90元。

事实与理由:李某芳与王某军系再婚夫妻(199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王某兰是李某芳和王某国所生之女,与王某军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女,当时13岁。王某刚是王某军和张某梦所生之子,与李某芳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子,当时14岁。王某刚和张某莲系夫妻关系,生育其子王某鹏。

王某军于2016年9月17日因病死亡,未留遗嘱。位于海淀区1号房屋,该房屋有效宅基地面积374.07平方米,其中房屋建筑面积255.22平方米,空院面积118.85平方米。上述房屋系李某芳与王某军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就该房产腾退与拆迁,2013年12月16日王某军、王某刚与北京市海淀区B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对象为王某军、李某芳、王某刚、张某莲、王某鹏5人。

根据该补偿协议书及《B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双方约定:上述被拆迁的房屋,以原房屋面积换安置房面积,所得安置房屋所换面积:建筑面积为374.07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最大可置换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394.07平方米)。协议约定:给付被拆迁的房屋重置成新价196727元;给付各项补助以及奖励合计938829.80元;5个人的周转房补助费222000元;以上合计给付1357556.80元。

根据《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六条补偿款及安置房价款结算条款,以及第七条安置房手续办理条款、第十条付款约定,折抵给付腾退人甲方超面积价款90000元人民币,实付1267556.80元。该款项以及利息均由王某刚实际控制。

王某军死亡后,2016年10月20日由李某芳、王某兰、王某刚三人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正了《协议书》,约定:三人一致同意由王某刚代为办理上述安置房的选房、领取房屋钥匙等选房相关的一切事宜并签署有关文件。选房不涉及房屋产权归属;三人一致同意由王某刚代为领取后续补偿款并签署相关文件,带领补偿款不涉及补偿款所有权的归属事宜。

被告辩称

王某刚、王某鹏、张某莲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继子女是否可作为合法继承人继承财产,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形成事实抚养教育关系,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继父母对继子女在经济上尽了抚养或在生活上尽了照料义务来认定,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一般应以“共同生活”为必要条件,父母教育抚养子女的表现方式不仅包括向未成年子女提供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经济来源,而且也包括在日常生活中照顾子女。照顾子女,首先应与子女共同生活;应全面考察继父母是否在共同生活中从生活上、学习上履行了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

第二,继父母具有抚养继子女的明确意愿;

第三,抚养教育继子女需要达到一定年限,抚养教育的客观事实是否存在需要时间来验证,对那些抚养时间较短,或者只是临时性的抚养或时断时续的抚养行为,还不能认定为双方已形成抚养关系,只有长期的、较稳定的抚养,才能认为双方建立起抚养教育关系。结合本案,虽然李某芳和王某军再婚时王某兰未成年,但王某兰已经14周岁,且王某兰一直和姥姥、姥爷一起生活,从没有和王某军一起生活过,更谈不上抚养教育,故,王某兰并非合法继承人,无权继承王某军的财产。

其次,虽然王某刚、李某芳、王某兰就选房事宜有过协议并进行公证,但该公证书明确仅就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公证,而非财产继承进行公证,公证机关也无权判定继承人身份,有几位继承人,至于李某芳、王某兰声称王某刚本人同意,代理人认为,就双方是否有亲属关系,是否属于继承人,王某刚同样无权决定;该案涉及的被拆迁房屋共计13间,首先该涉案房屋所属宅基地使用权权属问题,代理人认为,该案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由张某梦取得,和王某军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其次,张某梦和王某军婚后确实就涉案房屋进行翻修翻建和维护,形成北房5间,西房4间,南房4间的格局,但如针对原房屋实施翻修翻建,应属于物权上的债权请求权,物权权属不应当因翻修翻建而改变,故,该涉案房屋权属归张某梦所有,而非张某梦和王某军夫妻共有财产。

本院查明

王某军(2016年9月17日去世,未留有遗嘱)与李某芳于199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王某军带有与前妻张某梦(1996年去世,未留有遗嘱)所生王某刚,三人共同生活在北京市海淀区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李某芳与前夫所生之女王某兰户口于1999年10月迁入1号院,于2002年1月迁出1号院。

1号院系张某梦祖产,双方对于王某军与李某芳婚后建房情况主张不一,李某芳、王某兰主张婚前有北房3间、西房5间,婚后新建南房4间并将北房翻建为4间;王某鹏、王某刚、张某莲主张北房4间、西房5间、南房4间一直存在,婚后对南房4间仅进行了翻修,拆迁时院内共计房屋13间,双方对自己主张均未提交充足证据。

王某鹏、王某刚、张某莲另提交B村委会宅基地产权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刚父亲王某军为非农户口,母亲张某梦去世后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某刚,李某芳、王某兰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2013年12月16日,王某军、王某刚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海淀区B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腾退1号院。

王某刚于2016年12月12日与北京市海淀区B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选房确认单,1号院获得5套安置房。

庭审中,李某芳、王某兰主张王某兰与王某军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要求继承王某军遗产份额,为此李某芳、王某兰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某芳与前夫离婚时王某兰由李某芳抚养,王某鹏、王某刚、张某莲对此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虽然王某兰由李某芳抚养,但是王某兰是否与王某军共同居住生活无法确认,形成事实的抚养关系是需要共同生活并形成感情,但我方经与B村委会核实从来没有见过王某兰,王某兰也从来没有和王某军共同居住生活。

李某芳、王某兰要求份额共有,不要求析清;王某鹏、王某刚、张某莲表示不要求细分、共同承担权利义务。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B村1号房屋、5号房屋归李某芳、王某兰共同居住使用;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B村2号房屋、4号房屋、3号房屋归王某鹏、王某刚、张某莲共同居住使用;

三、王某鹏、王某刚、张某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芳、王某兰四十二万二千五百一十八元九角;

四、驳回李某芳、王某兰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焦点问题为王某兰与王某军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进而王某兰是否有权继承王某军的遗产份额?王某军遗产份额的确定及本案各当事人对涉案宅院拆迁利益各享有何种权利。

对此分析如下:第一,王某兰与王某军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李某芳与王某军结婚时,李某川未成年。公证书中的协议书内容显示,王某军的法定继承人是李某芳、王某刚、王某兰,该协议书签字人为李某芳、王某刚、王某兰。虽王某刚现予以否认,但其意见不能否认其曾认可王某兰是王某军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故王某兰对王某军的遗产享有继承的权利。

第二,王某军的遗产范围及各当事人对涉案宅院拆迁利益享有的权利。关于1号院房产,已转化为房屋重置成新价196727元,1号院系张某梦祖产,其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份额由王某军、王某刚继承,双方对于王某军与李某芳婚后建房情况所称不一致,因双方对自己所称均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根据农村生活习俗及当事人居住生活情况,推定王某军与李某芳婚后对院内房屋有部分添附,该添附部分为房屋价值的一部分,就各方所占份额,予以酌定。王某军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其在涉案宅院房屋中所占份额转化为的房屋重置成新价由李某芳、王某刚、王某兰共同继承,每人各三分之一。

关于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1267556.80元,扣除房屋重置成新价196727元,为1070829.8元,上述款项系基于整体院落而补偿,应归所有安置人即王某军、王某刚、李某芳、张某莲、王某鹏共同共有,其中王某军占五分之一份额,由李某芳、王某刚、王某兰共同继承,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关于5套安置房(总面积392.27平方米),系1号院有效宅基地一比一置换而来,根据B村委会宅基地产权证明,王某刚为1号院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应占有较大份额,其余4人作为被安置人,应占较小比例。就王某军在安置房中所占的份额及继承,结合安置房屋具体情况,整体对五套安置房的分割予以确定。经询,李某芳、王某兰之间,王某刚、张某莲、王某鹏之间的份额均不要求析清,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款项给付问题,因王某刚领取了各项腾退安置补偿款,且王某鹏、王某刚、张某莲表示共同承担权利义务,故王某鹏、王某刚、张某莲承担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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